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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进公司与长阳化工厂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因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该协议,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中进公司租赁长阳化工厂厂房2172平方米,每年租金18万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中进公司对厂房进行了建设,并从2009年4月开始试营业。2009年5月因京石客运专线建设工程的需要,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联营产地实施拆迁,长阳化工的上级单位鹏达公司领取了全部地上物补偿款15 119 341元。2009年10月,中进公司停产停业;2010年3月中进公司搬离了所承租的场地。
2010年3月25日,中进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阳化工,鹏达公司以及村委会给付房屋重置补偿、地上实物补偿及搬迁费及停产损失费。
庭审过程中,长阳化工厂确认了中进公司租赁的场地以及中进公司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
被告鹏达公司以及村委会辨称: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被拆迁主体,所以没有权利主张。
法院认为,虽中进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不在上述承租的长阳化工厂房内,但因中进公司确实在此经营,进行了建设,拆迁也确实给其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鹏达集团给付原告中进公司搬家补助费、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36937.84.被告长阳化工厂给付中进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
附民事判决书:2010房民初字第4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