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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6日周某与杨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购买杨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价值1890000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包括交付钥匙、水、电、燃气等。2013年8月19日周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杨某一直未交付房屋。于是周某将杨某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交付诉争房屋并且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称其已在2013年8月19日完成了转移登记和交房的义务。其次诉争房产存在租赁合同,因买卖不破租赁,原告在完成转移登记之时已享有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被告杨某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因此被告杨某没有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存在出租情形,被告的交付行为可以通过直接交付或指示交付两种方式完成,即使在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后,被告仍应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钥匙的义务。并且从合同来看,所谓交付房屋不仅包括交付钥匙,还包括水、电、燃气等交割手续。物业交割需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构成违约。
附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98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