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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

来源:中国房产纠纷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6-04-22 10:33:37    浏览次数:597 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

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通过婚姻财产约定或者赠与、买卖的转移给另一方配偶共有,变成夫妻共有的房屋。

从法律上来说,公证由于具有较强的证据力和不可撤销性,对当事人的保护有很强的法律作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出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另外即使根据双方约定去办理登记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并且防止一方单独处分财产导致损失的发生,因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一方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是善意的话,只能找侵权的一方赔偿,这样的话维权难度就成倍增加,如果完成登记后,一方不配合完成不了转移登记,第三人就构不成善意,如此对自身的权益保护力度就大大增强了。

2、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通过财产约定、赠与等形式转移为其中一方的单独财产,经登记后发生单独所有的物权效力。

特别说明:即使办理完登记后,如果未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如果由对外举债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

3、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相互转让部分份额,例如原夫妻按份各占50%房屋所有权,现其中一方转让30%所有权给另一方,变成一方20%,另一方80%;此类转移一般都是为了达到《物权法》97条规定之处分决定权,即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可以决定对按份共有发房屋进行处分或者进行重大修缮活动,以达到对房屋具备控制权的目的。

4、夫妻间最有可能办理的一种变更登记类型:通常夫妻间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103条之规定是推定共同共有的,所以,有时候为了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之间会根据《房屋登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变更共有性质的情况下,即夫妻间从原有的共同共有模式,转变为按份共有,或者从按份共有转变为共同共有,前来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完成之后,会发生共有性质的转变。

5、我国《物权法》明确以登记作为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其第十六条强调: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就赋予了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力。所谓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就是说法律推定登记簿对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都是真实的。所谓公信力,是指即便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就是真实的权利内容。如果其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进行了交易,法律就推定其是善意的,就要对其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

特别提示:如果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达不成一致,即登记的一方不同意通过更正登记添加配偶为共有人,而配偶又认为自己是产权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异议只有十五天的法定效力,必须在十五天内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否则该异议登记失效,而且如果异议登记不当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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