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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是北京市朝阳区马家湾村人,1998年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万元的价格将193号院落买与被告王某。合同履行后,被告王某尚未取得该农业户口,但已入住该院落。入住后,王某经村委会同意翻建了涉案院落,增加了东、西厢房两间。
原告马某认为被告王某购买了房屋,但是未进行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且被告属于居民户口,不可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房屋,支付10年的使用费3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及家人已在涉诉房屋居住10年之久,10年期间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精心的装修,况且,被告已经在2007年10月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法院综合各项情况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诉讼请求没有变。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迁入该房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了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附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05204号